浙江取消农管执法了吗?

时间:2024-12-14 22:19 人气:0 编辑:招聘街

一、浙江取消农管执法了吗?

取消农管的执法权了,又成立了一个新单位,来代替农管来行使权力。

“农管”其实是普通民众,对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俗称,是根据“城管”一词延伸而得,城管真名叫,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由于都涉及到管理,所以以管字来称呼。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队,这个部门,是农业农村部下属单位,已经成立好几年了,但是下边还没大听说。属于默默无闻的单位。

真正崭露头角,时间不长,进程也很不一致,有的地区已经展开工作,比如下乡查农机,整顿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等。

但是有的地区,还没听说过这回事,也没见队伍亮相,到底成立不成立,基层农民,也不是很清楚。

二、浙江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职责清晰、协同高效、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建设法治政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及其他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按照整体政府理念,以数字化改革为牵引,通过优化配置执法职责、整合精简执法队伍、下沉执法权限和力量、创新执法方式,开展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统一协调指挥、统一考核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行政执法保障,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构建监管全覆盖、执法全闭环的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体系。

机构编制、公务员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综合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综合行政执法指导的机构(以下称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具体承担全省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规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指挥、规范指导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管理全省统一的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行政执法数据归集和共享、统计分析、预警研判、联动指挥和监督评议,创新智能行政执法模式,实现执法业务集成整合和执法流程优化统一。

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应当与政务服务、基层治理、投诉举报、公共信用等平台互联互通。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监督管理事项目录清单基础上,组织制定监督管理事项目录。

监督管理事项目录应当明确监督管理事项的职责主体、对象、措施及设定依据、执法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基础上,制定本行政区域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扩展目录,经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纳入监督管理事项目录清单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确定的范围,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专业领域的部分或者全部执法事项纳入到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并对相关专业行政执法队伍进行归并整合。具体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稳步推进本行政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中,选择基层管理迫切需要且高频多发、易发现易处置、专业要求适宜的行政执法事项,依法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乡镇、街道具体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承接行政执法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按照规定整合基层执法职责,组建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

对暂不具备承接能力的乡镇、街道,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部门派驻执法队伍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派驻的执法队伍应当按照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指挥。

第十条 本章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目录的制定机关,应当对目录实施情况定期组织评估,并根据执法依据变动、评估结果以及工作实际,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协同工作机制,推进违法线索证据材料、执法标准、处理结果的互通、互认,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协调制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督促落实年度重点行政执法事项;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协调解决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建议;

(三)建立行政执法协调衔接机制,完善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通、案件移送、业务指导、技术支持等工作制度;

(四)协调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必要时可以统一调配行政执法力量;

(五)支持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六)组织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行政执法工作业务交流;

(七)促进行政执法工作与立法、司法、普法等工作衔接配合;

(八)研究分析行政执法动态,提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九)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联合执法制度,对同一监管对象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事项可以按照一件事进行集成,推动综合监管,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具体办法由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组织制定。

行政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一)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

(二)涉及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区域或者层级之间职责衔接的;

(三)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不同行政检查,可以同时一次性开展的。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同时一次性开展。

第十四条 开展联合执法的,发起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参与部门的职责分工;必要时,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可以提出联合执法的建议,明确发起和参与部门,协调开展联合执法行动。联合执法可以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开展,有关参与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协作配合工作机制,通过执法计划协调、签订协作配合协议、简单检查事项委托等方式,明确具体执法事项的工作衔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依法纳入到综合行政执法范围或者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继续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并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保障。

第十七条 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复杂、疑难执法事项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有关县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执法协作请求。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给予指导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职责有争议的,可以向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提出,由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效力要求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为其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发现的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有权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固定线索信息,并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与立法、监察、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衔接,建立问题反映、案件移送、信息交流等工作机制,强化行政执法与相关工作的协作配合。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的行政执法程序,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基本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日常行政检查,除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应当按照规定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相应增减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和概率,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风险高的加大抽查力度,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适当减少抽查。

第二十二条 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指导,明确执法层级管辖,统一执法规范,全面推动开展数字化执法,促进线上线下全方位一体化融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运用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开展执法活动,推行非现场执法、掌上执法、移动执法,提高证据采集核查、执法文书送达、信息提示、告知申辩、网上听证及其他执法业务的自动化智能化水平,并确保执法数据符合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法制审核协作机制,整合和共享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力量,通过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开展线上协同法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通过繁简案件分流、专业业务分类等方式,优化组织结构和力量配置,提升行政执法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面积、人口规模、执法事项、案件数量等因素,合理配置执法队伍力量。

第二十七条 本省实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制度。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考录标准和条件,规范职务职级管理,加强职业发展激励,保障行政执法力量与行政执法职责和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参加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机关其他在编人员可以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后取得的行政执法资格五年内有效,在此期间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执法协同工作需要,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执法协作协议,参加长三角一体化执法协同及其他跨省域执法协同。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合理配置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请、参与调查巡查、劝阻违法行为、送达文书、后勤保障等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招聘、奖惩、退出管理,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

鼓励设区的市、县( 市、区) 探索建立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统一管理制度,实现统一招录、统一培训、统一待遇、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职责、工作要求和执法人员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业务内部交流。

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建设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高素质行政执法队伍要求,编制执法人员培训工作规划,推动开展执法人员分级分类培训。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执法业务指导,开展专业知识培训,提升执法人员素质能力。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行政执法投入,推行非现场执法、移动执法等相关执法基础设施的统筹建设和共享使用,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办公用房、执法车辆,按照规定落实行政执法人员相关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加强考核评价、督办和责任追究,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留痕、可追溯监督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评议、考核制度,对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并加强评议、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相关法定职责或者协作义务的,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行政执法协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行政执法协同职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加强与企业、行业组织、媒体和社会公众的交流互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同时废止。

三、往年浙江公务员面试题目?

2017浙江公务员面试公告即将发布,2017浙江公务员面试真题预计在6月3-4日左右知晓,下面大家可以先学习一下2015年浙江公务员面试真题:6月4日(上午)综合类1、请你谈谈对于容错机制的看法2、浙江某地在容错机制运行中有很多问题,要对其进一步具体化和清单化,领导将这个项目交给你,你怎么展开计划3、街道拆迁办要拆迁,张主任要发言,说明容错机制,你是张主任,会怎么说?基层类有材料1、谈谈精准扶贫与全面小康社会的关系2、针对Y县调查报告,提出该县的扶贫建议3、你是扶贫基办工作人员,有村民向你反应,有些条件比较差的已经领到扶贫基金,而自己却没有领到,村民就说村干部办事不公,你怎么处理?执法类1、漫画;一个牌子写着依法行政,旁边有三个人,一个人拍着脑袋,一个拍胸脯,一个拍屁股。谈谈你的看法2、你是一个副镇长,你到了你工作岗位上,你的下属请你做个决策,但你对于决策的事情不是很清楚,请问你怎么办?3、你是一个交警,你对路口一个残疾人违法行为进行罚款,但他交了罚款之后情绪很激动,说你选择性执法,没有处理其他人,歧视残疾人,请问你怎么办?

四、浙江行政执法体能测试标准?

报考浙江行政执法类职位中的综合执法职位须开展体能测评,具体标准如下:

男子:

1. 30岁(含)以下:10米×4往返跑≤13"1;1000米跑≤4'25";纵跳摸高≥2.65米。

2. 31岁(含)以上:10米×4往返跑≤13"4;1000米跑≤4'35";纵跳摸高≥2.65米。

女子:

1. 30岁(含)以下:10米×4往返跑≤14"1;800米跑≤4'20";纵跳摸高≥2.3米。

2. 31岁(含)以上:10米×4往返跑≤14"4;800米跑≤4'30";纵跳摸高≥2.3米。

年龄计算以体能测评开始第1天为节点。行政执法类职位中的综合执法职位体能测评的项目和标准参照人民警察职位执行。

五、浙江省综合执法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从事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入职宣誓,并自觉践行承诺。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采用说服、疏导执法方式,运用全省综合行政执法办案系统和“浙政钉·掌上执法”等信息化手段,提升执法效能。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公平对待行政相对人,依法依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

第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纪律,公私分明、干净做事,维护群众利益。

第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加强理论和业务学习,并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提高能力素质水平。

第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标识,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的事由、依据和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知被调查人到场,被调查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 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予以记录;

(二)现场制作笔录,载明调查的时间、地点、对象、 措施、结果等内容。笔录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工作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

(三)需要抽取样品或者留样核查的,应当以合理数量 为限,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抽样;

(四)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或 者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对可能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执法行为,应当进行录音录像;对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行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全省统一的文书参考样式,规范制作法律文书,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送达方式。在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推广采用电子送达方式,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事项办理完毕后,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调查笔录、音像记录等相关证据和审核签批等材料一并编目装订、立卷归档、集中储存、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20年3月1日施行。

六、浙江综合执法改革方案全文?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职责清晰、协同高效、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建设法治政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及其他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按照整体政府理念,以数字化改革为牵引,通过优化配置执法职责、整合精简执法队伍、下沉执法权限和力量、创新执法方式,开展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统一协调指挥、统一考核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行政执法保障,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构建监管全覆盖、执法全闭环的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体系。

机构编制、公务员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综合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综合行政执法指导的机构(以下称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具体承担全省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规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指挥、规范指导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管理全省统一的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行政执法数据归集和共享、统计分析、预警研判、联动指挥和监督评议,创新智能行政执法模式,实现执法业务集成整合和执法流程优化统一。

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应当与政务服务、基层治理、投诉举报、公共信用等平台互联互通。

第二章 执法事项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监督管理事项目录清单基础上,组织制定监督管理事项目录。

监督管理事项目录应当明确监督管理事项的职责主体、对象、措施及设定依据、执法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基础上,制定本行政区域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扩展目录,经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纳入监督管理事项目录清单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确定的范围,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专业领域的部分或者全部执法事项纳入到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并对相关专业行政执法队伍进行归并整合。具体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稳步推进本行政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中,选择基层管理迫切需要且高频多发、易发现易处置、专业要求适宜的行政执法事项,依法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乡镇、街道具体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承接行政执法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按照规定整合基层执法职责,组建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

对暂不具备承接能力的乡镇、街道,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部门派驻执法队伍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派驻的执法队伍应当按照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指挥。

第十条 本章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目录的制定机关,应当对目录实施情况定期组织评估,并根据执法依据变动、评估结果以及工作实际,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执法协同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协同工作机制,推进违法线索证据材料、执法标准、处理结果的互通、互认,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协调制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督促落实年度重点行政执法事项;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协调解决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建议;

(三)建立行政执法协调衔接机制,完善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通、案件移送、业务指导、技术支持等工作制度;

(四)协调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必要时可以统一调配行政执法力量;

(五)支持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六)组织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行政执法工作业务交流;

(七)促进行政执法工作与立法、司法、普法等工作衔接配合;

(八)研究分析行政执法动态,提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九)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联合执法制度,对同一监管对象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事项可以按照一件事进行集成,推动综合监管,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具体办法由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组织制定。

行政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一)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

(二)涉及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区域或者层级之间职责衔接的;

(三)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不同行政检查,可以同时一次性开展的。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同时一次性开展。

第十四条 开展联合执法的,发起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参与部门的职责分工;必要时,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可以提出联合执法的建议,明确发起和参与部门,协调开展联合执法行动。联合执法可以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开展,有关参与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协作配合工作机制,通过执法计划协调、签订协作配合协议、简单检查事项委托等方式,明确具体执法事项的工作衔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依法纳入到综合行政执法范围或者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继续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并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保障。

第十七条 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复杂、疑难执法事项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有关县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执法协作请求。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给予指导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职责有争议的,可以向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提出,由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效力要求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为其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发现的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有权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固定线索信息,并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与立法、监察、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衔接,建立问题反映、案件移送、信息交流等工作机制,强化行政执法与相关工作的协作配合。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的行政执法程序,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基本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日常行政检查,除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应当按照规定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相应增减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和概率,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风险高的加大抽查力度,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适当减少抽查。

第二十二条 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指导,明确执法层级管辖,统一执法规范,全面推动开展数字化执法,促进线上线下全方位一体化融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运用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开展执法活动,推行非现场执法、掌上执法、移动执法,提高证据采集核查、执法文书送达、信息提示、告知申辩、网上听证及其他执法业务的自动化智能化水平,并确保执法数据符合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法制审核协作机制,整合和共享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力量,通过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开展线上协同法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通过繁简案件分流、专业业务分类等方式,优化组织结构和力量配置,提升行政执法专业化水平。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面积、人口规模、执法事项、案件数量等因素,合理配置执法队伍力量。

第二十七条 本省实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制度。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考录标准和条件,规范职务职级管理,加强职业发展激励,保障行政执法力量与行政执法职责和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参加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机关其他在编人员可以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后取得的行政执法资格五年内有效,在此期间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执法协同工作需要,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执法协作协议,参加长三角一体化执法协同及其他跨省域执法协同。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合理配置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请、参与调查巡查、劝阻违法行为、送达文书、后勤保障等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招聘、奖惩、退出管理,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

鼓励设区的市、县( 市、区) 探索建立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统一管理制度,实现统一招录、统一培训、统一待遇、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职责、工作要求和执法人员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业务内部交流。

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建设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高素质行政执法队伍要求,编制执法人员培训工作规划,推动开展执法人员分级分类培训。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执法业务指导,开展专业知识培训,提升执法人员素质能力。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行政执法投入,推行非现场执法、移动执法等相关执法基础设施的统筹建设和共享使用,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办公用房、执法车辆,按照规定落实行政执法人员相关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加强考核评价、督办和责任追究,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留痕、可追溯监督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评议、考核制度,对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并加强评议、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相关法定职责或者协作义务的,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行政执法协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行政执法协同职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加强与企业、行业组织、媒体和社会公众的交流互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同时废止。

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职责清晰、协同高效、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建设法治政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及其他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按照整体政府理念,以数字化改革为牵引,通过优化配置执法职责、整合精简执法队伍、下沉执法权限和力量、创新执法方式,开展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统一协调指挥、统一考核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行政执法保障,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构建监管全覆盖、执法全闭环的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体系。

机构编制、公务员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综合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综合行政执法指导的机构(以下称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具体承担全省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规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指挥、规范指导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管理全省统一的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行政执法数据归集和共享、统计分析、预警研判、联动指挥和监督评议,创新智能行政执法模式,实现执法业务集成整合和执法流程优化统一。

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应当与政务服务、基层治理、投诉举报、公共信用等平台互联互通。

第二章 执法事项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监督管理事项目录清单基础上,组织制定监督管理事项目录。

监督管理事项目录应当明确监督管理事项的职责主体、对象、措施及设定依据、执法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基础上,制定本行政区域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扩展目录,经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纳入监督管理事项目录清单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确定的范围,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专业领域的部分或者全部执法事项纳入到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并对相关专业行政执法队伍进行归并整合。具体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稳步推进本行政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中,选择基层管理迫切需要且高频多发、易发现易处置、专业要求适宜的行政执法事项,依法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乡镇、街道具体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承接行政执法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按照规定整合基层执法职责,组建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

对暂不具备承接能力的乡镇、街道,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部门派驻执法队伍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派驻的执法队伍应当按照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指挥。

第十条 本章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目录的制定机关,应当对目录实施情况定期组织评估,并根据执法依据变动、评估结果以及工作实际,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执法协同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协同工作机制,推进违法线索证据材料、执法标准、处理结果的互通、互认,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协调制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督促落实年度重点行政执法事项;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协调解决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建议;

(三)建立行政执法协调衔接机制,完善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通、案件移送、业务指导、技术支持等工作制度;

(四)协调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必要时可以统一调配行政执法力量;

(五)支持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六)组织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行政执法工作业务交流;

(七)促进行政执法工作与立法、司法、普法等工作衔接配合;

(八)研究分析行政执法动态,提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九)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联合执法制度,对同一监管对象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事项可以按照一件事进行集成,推动综合监管,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具体办法由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组织制定。

行政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一)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

(二)涉及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区域或者层级之间职责衔接的;

(三)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不同行政检查,可以同时一次性开展的。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同时一次性开展。

第十四条 开展联合执法的,发起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参与部门的职责分工;必要时,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可以提出联合执法的建议,明确发起和参与部门,协调开展联合执法行动。联合执法可以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开展,有关参与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协作配合工作机制,通过执法计划协调、签订协作配合协议、简单检查事项委托等方式,明确具体执法事项的工作衔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依法纳入到综合行政执法范围或者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继续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并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保障。

第十七条 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复杂、疑难执法事项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有关县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执法协作请求。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给予指导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职责有争议的,可以向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提出,由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效力要求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为其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发现的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有权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固定线索信息,并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与立法、监察、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衔接,建立问题反映、案件移送、信息交流等工作机制,强化行政执法与相关工作的协作配合。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的行政执法程序,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基本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日常行政检查,除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应当按照规定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相应增减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和概率,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风险高的加大抽查力度,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适当减少抽查。

第二十二条 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指导,明确执法层级管辖,统一执法规范,全面推动开展数字化执法,促进线上线下全方位一体化融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运用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开展执法活动,推行非现场执法、掌上执法、移动执法,提高证据采集核查、执法文书送达、信息提示、告知申辩、网上听证及其他执法业务的自动化智能化水平,并确保执法数据符合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法制审核协作机制,整合和共享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力量,通过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开展线上协同法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通过繁简案件分流、专业业务分类等方式,优化组织结构和力量配置,提升行政执法专业化水平。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面积、人口规模、执法事项、案件数量等因素,合理配置执法队伍力量。

第二十七条 本省实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制度。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考录标准和条件,规范职务职级管理,加强职业发展激励,保障行政执法力量与行政执法职责和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参加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机关其他在编人员可以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后取得的行政执法资格五年内有效,在此期间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执法协同工作需要,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执法协作协议,参加长三角一体化执法协同及其他跨省域执法协同。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合理配置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请、参与调查巡查、劝阻违法行为、送达文书、后勤保障等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招聘、奖惩、退出管理,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

鼓励设区的市、县( 市、区) 探索建立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统一管理制度,实现统一招录、统一培训、统一待遇、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职责、工作要求和执法人员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业务内部交流。

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建设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高素质行政执法队伍要求,编制执法人员培训工作规划,推动开展执法人员分级分类培训。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执法业务指导,开展专业知识培训,提升执法人员素质能力。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行政执法投入,推行非现场执法、移动执法等相关执法基础设施的统筹建设和共享使用,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办公用房、执法车辆,按照规定落实行政执法人员相关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加强考核评价、督办和责任追究,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留痕、可追溯监督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评议、考核制度,对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并加强评议、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相关法定职责或者协作义务的,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行政执法协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行政执法协同职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加强与企业、行业组织、媒体和社会公众的交流互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同时废止。

八、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多少

近年来,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成为备受关注的话题之一。不少人对这一政策的具体数额和发放标准感到好奇,希望能够了解更多相关信息。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的具体金额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帮助读者更全面地了解这一政策。

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金额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的金额是根据具体岗位和工作内容进行测算的。一般来说,执法人员工作强度较大,执法环境复杂,因此他们所获得的津贴通常会比普通岗位的津贴金额要高一些。

具体来说,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的金额参考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执法岗位的级别、工作任务的难度、执法人员的绩效表现等。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决定了每位执法人员所能获得的津贴金额。根据实际情况,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的金额大致在每月1000元至3000元不等。

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发放标准

为了确保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的发放公平合理,省政府制定了严格的发放标准。按照规定,执法人员需要符合一定的资格条件才能够获得津贴发放。这些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具有相关执法岗位的从业资格证书、通过专业培训考核、绩效表现优异等。

此外,为了防止津贴发放中出现违规行为,浙江省采取了严格的审核机制和监督措施。每一笔津贴发放都需要经过严格审核,并确保符合相关规定,避免滥发和浪费现象的发生。

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政策规定

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的发放依据是什么?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浙江省将综合执法特岗津贴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作为一项专项资金用于发放。这意味着,津贴的发放并非随意决定,而是依照既定的政策规定执行。

此外,为了更好地落实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政策,省政府还建立了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考核评估机制。这些制度和机制的建立,有助于提高津贴发放的透明度和效率,确保政策落实的公正合理。

结语

总的来说,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政策是为了激励和支持执法人员,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效率而设立的。通过明确津贴发放标准、规范发放程序,可以更好地落实政策目的,确保津贴的发放合理公平。

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读者对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政策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对相关问题有了清晰的认识。

九、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标准

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标准是指浙江省对综合执法特岗人员提供的津贴政策标准。综合执法特岗是一项重要的职责岗位,需要执法人员具备多方面的能力和素质,因此浙江省制定了相关的津贴标准,以激励和保障综合执法特岗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权益。

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标准的背景和意义

综合执法特岗是指在城市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等工作中,需要有一定法律基础和综合执法能力的专业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综合执法特岗人员可能面临各种矛盾和挑战,需要具备优秀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技能。

浙江省作为经济发达的地区,对城市管理和社会治安有着严格的要求。为了吸引和保留优秀的综合执法特岗人员,浙江省制定了一系列的津贴政策,保障他们的工作权益,提高工作积极性。

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标准的具体内容

根据浙江省相关部门发布的文件,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一、津贴发放标准:根据综合执法特岗人员的不同岗位和职务,确定相应的津贴金额,具体标准由各地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二、津贴发放对象:主要针对从事城市管理、社会治安等综合执法工作的专业人员,需要符合相关条件和资格要求。
  • 三、津贴发放时间:津贴按月发放,保障综合执法特岗人员的工作生活。

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标准的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实际政策调整和更新,以适应不同时期的需要和要求。

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标准的影响和建议

浙江综合执法特岗津贴标准的实施对于提高综合执法特岗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职业素养具有积极的意义。通过合理的津贴政策,可以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从事综合执法工作,提升综合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能力。

同时,建议浙江省相关部门在制定和调整综合执法特岗津贴标准时,充分考虑综合执法人员的实际工作情况和需求,确保津贴标准能够真正起到激励和保障作用。此外,可以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提高津贴发放的透明度和公平性,确保政策的实施效果。

十、浙江行政执法证制证后多久下发?

两个月左右

考完试后两个月内出成绩,也有机考完马上就出成绩,考试合格通过之后就可以拿证。不同地区不一样。公安执法资格考试成绩可以在当地的官方教育网、招考网、信息网不同,如果网站上查不到或没有,就是应该还没有出来,请耐心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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