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技术相对更好中些,但是煤炭技术的含金量要比煤矿安全差,而且审稿周期长,基本上属于煤炭类最差的核心了
内蒙古现已探明煤炭储量达1490亿吨。居全国第一。
康复研究中心的待遇因不同的岗位、职位、工作经验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康复研究中心的工作人员享有较为稳定的工作环境、福利待遇和职业发展机会,如五险一金、带薪年假、培训学习等。但具体的待遇情况还需参考岗位要求和实际情况。
煤炭产业一直是内蒙古自治区的支柱产业之一,对于该地区的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随着全球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和能源结构转型的需求,内蒙古煤炭产业正面临巨大的转型挑战。为了实现煤炭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内蒙古需要同时关注创新与环境保护的策略。
随着全球趋向清洁能源的发展,煤炭产业正面临严峻的挑战。环境问题、资源枯竭以及全球能源结构调整的需要,都要求内蒙古煤炭产业进行转型。然而,这也同时带来了机遇。例如,新能源的发展需要大量的矿产资源,而内蒙古拥有丰富的煤炭资源,可以为新能源的发展提供支持。
煤炭产业的转型离不开创新。创新可以在多个方面展开,包括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产业链创新等。
技术是煤炭产业转型的关键。内蒙古需要加大对清洁煤技术的研发力度,提高煤炭的利用率,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同时,需要加强对新能源技术的研究,探索煤炭与新能源的有机结合,实现煤炭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管理创新是煤炭产业转型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内蒙古需要引进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模式,提高整个煤炭产业的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例如,可以引入煤炭电商平台,打破传统的销售模式,提高销售渠道的流通效率。
产业链创新是推动煤炭产业转型的关键。内蒙古可以通过与其他产业进行深度融合,拓展煤炭产业的价值链。例如,可以将煤炭与化工、电力、建材等产业相结合,打造新的产业链,实现煤炭资源的综合利用。
在进行煤炭产业转型的同时,环境保护也是内蒙古必须重视的问题。以下是一些环境保护的策略:
创新与环境保护的策略将推动内蒙古煤炭产业向可持续发展的方向转型。可持续发展不仅能够满足当前的需求,同时也能够为后代子孙留下一个绿色、美丽的家园。
通过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产业链创新的推进,内蒙古的煤炭产业有望实现由传统的资源依赖型产业向创新驱动型产业的转变。同时,环境保护的策略将为内蒙古的煤炭产业提供可持续发展的保障。
内蒙古煤炭产业转型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级政府、企业和研究机构的共同努力,形成合力,共同推动煤炭产业向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迈进。
总之,内蒙古煤炭产业正面临重大的转型挑战,但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发展机遇。通过创新与环境保护的策略,内蒙古有望实现煤炭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为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做出贡献。
要求还是挺高的,只收211.待遇还算不错,平稳增长,在天津生活应该算宽裕,而且提供宿舍,省去不少开销。
第一是山西省,11.93亿吨;
第二是内蒙古,10.39亿吨;
第三是陕西省,7亿吨;
第四是新疆省,3.2亿吨;
第六是安徽省,1.13亿吨;
第七是河南省,9336万吨;
第八是山东省,9313万吨;
第九是宁夏省, 8633万吨;
第十是黑龙江,5975万吨
即在煤的燃烧过程中提高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包括超(超)临界发电、循环流化床(CFB)燃烧发电、增压流化床燃烧联合循环(PFBC-cc)发电、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IGCC)发电、低NOx燃烧等洁净发电技术,还包括工业锅炉高效燃烧技术
这是一种新型的锂资源开发技术,其主要原理是通过煤炭中的锂元素与氢氧化钠等化学试剂反应,将锂元素从煤炭中提取出来。具体步骤如下:
煤炭的预处理:将煤炭进行破碎、筛分等处理,使其颗粒大小均匀。
煤炭的浸泡:将煤炭颗粒浸泡在氢氧化钠溶液中,使其与氢氧化钠反应,生成含锂的溶液。
溶液的过滤:将含锂的溶液进行过滤,去除其中的杂质。
溶液的提纯:将过滤后的溶液进行蒸发、结晶等处理,使其中的锂元素得到进一步提纯。
锂元素的分离:将提纯后的溶液进行电解或其他方法分离出锂元素。
煤炭提锂技术相对于传统的锂资源开发技术,具有成本低、资源丰富等优势,但也存在着技术难度大、环境污染等问题。因此,煤炭提锂技术的应用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及相关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炭开发利用和资源保护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不移走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提升和强化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的地位,服务和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加快传统煤炭产业转型升级,延伸煤炭产业链条,提高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推动自治区能源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煤炭开发利用应当统筹能源安全和低碳转型,坚持科学规划、保护生态环境,节约集约、保障供应,安全高效、综合利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应急管理、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煤炭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发展规划,指导编制和组织实施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 煤炭发展规划是指导全区煤炭产业发展的基本依据,包括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开发时序、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是确定煤炭开发布局、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建设的基本依据,包括矿区边界、井(矿)田划分、建设规模、配套设施等。
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定期组织评估,适时修编调整。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规划相互衔接。
第九条 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三区三线”、“三线一单”、草原林地等用途管控要求,严格控制在管控区域内布局煤炭开发。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草原区规划煤炭开发项目。
严格控制在生态保护红线外草原区规划建设新的煤炭开发项目、扩大露天开采区域,确有特殊需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
具备井工开采条件的矿区,严格控制露天开采煤炭。
支持不宜单独设置矿业权的边角煤炭资源纳入矿产资源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与邻近煤矿统一开采。
第十条 煤炭矿业权出让应当符合煤炭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等。除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情形外,煤炭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煤炭发展需要情况,建立动力煤、化工原料用煤等煤炭矿业权分类出让制度。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开工前应当取得项目批复、采矿许可、建设用地、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等文件。
严禁煤矿建设项目未批准先建设。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煤矿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已建成的煤矿应当通过升级改造,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达到标准的煤矿按照相关规定纳入绿色矿山名录。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十四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应当通过竣工验收。开采煤炭资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程规范,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鼓励采用保水开采、充填开采等绿色开采技术,支持开采边角残煤、极薄煤。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不得以灭火工程为名,盗采煤炭资源。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在煤炭生产、经营、管理中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推动智能化技术与煤炭产业融合发展,提升煤矿智能化水平。
新建煤矿应当按照智能化煤矿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已建成的煤矿应当通过升级改造,限期达到智能化煤矿标准。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优化生产系统,提升煤炭供应保障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应急储备产能管理,健全完善相关制度规范。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用户应当落实煤炭储备能力要求。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炭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管理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进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建设,将气象、水行政、自然资源、煤炭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煤矿企业纳入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协调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和激励机制。实行多层级管理的,应当明确各层级安全生产责任,做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立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鼓励煤矿企业取消夜班生产作业。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职业病防治有关规定,做好尘肺病等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为职工提供职业病防治、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信、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煤矿企业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四章 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加快煤炭和煤电、煤化工一体化发展,提高煤炭就地转化率和精深加工度,延伸产业链条。以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为重点,高质量发展煤化工、氯碱化工、精细化工、煤基新材料、氢能源等产业。
鼓励煤化工企业实施技术攻关和示范,发展煤基特种燃料、煤基生物可降解材料等;煤焦化企业向下游延伸产业,发展精细化产品。
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的技术研发、全流程示范和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循环发展体系建设,鼓励煤化工项目向工业园区集中。工业园区应当统筹用水、能耗等要素发展煤基产业,按照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支持项目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煤炭资源开发利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开展基础理论研究和关键技术研发,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企业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力度,联合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以下领域开展基础研究、科技创新,推动先进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应用、推广,促进产业化发展:
(一)煤炭高效燃烧发电、新型煤化工、洁净燃煤、生物固碳和化学固碳;
(二)煤共伴生资源、煤矸石、煤层气(煤矿瓦斯)、煤泥、矿井(坑)水、疏干水等利用;
(三)粉煤灰利用、粉煤灰提取氧化铝等;
(四)煤矿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升级改造等;
(五)煤矿重大灾害防治以及煤炭绿色开采、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等。
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研究开发项目和产业发展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电力、化工、建材等重点用煤企业应当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清洁低碳改造。
第三十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燃用企业应当执行商品煤质量标准。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等,保护和治理恢复地质环境,落实煤矿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生产作业应当保护生态、节约用地,不得非法占用草原、林地、耕地和湿地等,减轻煤炭开发利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煤炭开采应当严格保护水资源,落实矿区地下水保护措施,提升矿井(坑)水综合利用水平。
煤炭开采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露天煤矿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及时对排土场进行固化或者覆土绿化,配备并使用洒水车、高压雾炮等洒水抑尘设备,防止扬尘等污染。
第三十四条 运输煤炭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严密加盖篷布、喷洒表面凝结剂等抑尘措施,防止污染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负责采矿权范围内着火点灭火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未设置煤炭采矿权范围内着火点灭火工作。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报废矿井前,应当按期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并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组织煤矿企业开展矿区生态环境集中连片治理。
鼓励煤炭企业通过生态建设、工业固碳以及碳捕获、利用与封存等工程技术,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鼓励利用煤矿企业采矿权内土地、已关闭煤矿复垦达标土地、已关闭煤矿设施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地热能、现代农业、文化旅游等产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煤炭规划实施、勘查与开采、生产建设秩序、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秩序、煤矿安全生产、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煤矿企业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归集、建档、共享和应用,推动煤炭行业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收集有关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电子设备等予以扣押或者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督检查或者非现场监督检查。
发现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的原则编制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管执法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编制现场检查工作方案。
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管执法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煤炭企业信用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建设项目不符合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或者未批准先建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建设绿色矿山,或者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逾期未整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未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和激励机制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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