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合赚点快钱,考虑到职业规划不建议你来,公司完全就是骗融资的,随时可能就倒闭了。
到时候就会有很多任务,底薪800,不停的招聘不停的会有人走,因为要签约,会想各种方法让你签,如果你想走,会找各种方法说你自动放弃的不给你辛辛苦苦培训的工资,培训时出单也不会给你提成,狗屁有发展的公司,现在改名叫惠买商城了,加班也是肯定的很正常的,没有想象的那么好,如果你被他们的五险一金诱惑了,他们现在很缺人。
就是打电话给以前买过东西的人,看你哪个岗位了,售后的话一般都加班到很晚,曾经以为是个比较正规的公司,现在越来越没条理
集团待遇非常好的,待遇工资很高,而且还会缴纳五险一金,有节假日休息,还会带薪年假,工作环境也很好,升职空间也不小,有意向可以去应聘的。
惠生控股集团旗下有很多家企业和分支机构,不仅分布在国内,国外的新加坡,美国,中东都有分支,不知道你想问的是哪一个了。
不过这么大的企业,待遇应该是很好的。他们主要做能源服务和高科技产业为主的。最开始从乙烯裂解炉改造项目起步,发展到现在已成为很有实力的大型集团性企业了。集团除了向能源行业的上下游延伸拓展,还向生物、通讯行业行业扩张,产业分布在能源、重工、化工、生物、通信等行业。集团在上海,在北京、香港、南京等城市有分支,国外,在新加坡、沙特阿拉伯及美国休斯顿等地也有分公司。目前,员工总数近三千人,还在快速的扩张中,累计投资总额超过四十亿人民币。看你做什么工种了 一般的重工企业工人都在3000左右吧 主要要看技术好坏
具体不一样的,虽然都是主管,但是如果岗位或者职级不一样的话,工资差别还是很大的,宇通一般主管的待遇在3500-6000之间
华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014-08-13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常州广源热电有限公司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25条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华涵。申请执行人常州广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纺织工业园紫阳路6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瑞惠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直仁义村八组。法定代表人于宁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东。被执行人于宁瑞。申请复议人华涵因常州广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瑞惠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惠公司)、于宁瑞、华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4)常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7月10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华涵,申请执行人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华,被执行人瑞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宁瑞及委托代理人王有东,被执行人于宁瑞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听证过程中,广源公司为了证明其已履行拆除义务,提供如下新证据:1.广源公司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签订的《广源公司污泥干化设备安装及制作安装合同》原件一份;2.广源公司拆除案涉设备后拍摄的照片一组;3.广源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38万元拆除费用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和代扣税发票(均为原件);4.2013年2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收款回单原件一份。瑞惠公司、于宁瑞、华涵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照片中仅有部分是案涉设备,且照片上设备比清单所载设备少很多。两台污泥脱水设备尽管在照片中,却没有传动设备,另有一台脱水设备看不清,且照片中仅有一台聚合反应器;对证据3中银行单据及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形式上看华能公司支付了38万元拆除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瑞惠公司、于宁瑞、华涵对证据2中的部分照片,证据3中的银行单据、发票,以及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尽管瑞惠公司、于宁瑞、华涵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而广源公司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本院听证过程中,瑞惠公司、于宁瑞、华涵提供如下新证据:1.华涵的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没有任何房产抵押或者房贷;2.2013年3月11日,瑞惠公司王有东与广源公司王权的通话录音(本院听证时予以现场播放)。广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通话一方是否为王权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且广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性,且广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23日,常州中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广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瑞惠公司,被告于宁瑞、华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源公司本诉称:瑞惠公司提供的设备在安装后从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进行多次调试、整改,一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要求,更无法使用。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广源公司与瑞惠公司签订的《螺杆式污泥脱水机订货合同》及《螺杆式污泥脱水机追加设备订货合同》,广源公司向瑞惠公司返还合同约定的设备,瑞惠公司返还广源公司已付货款430.20万元,并赔偿广源公司该款自预付款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瑞惠公司反诉请求为广源公司支付瑞惠公司货物尾款47.80万元。2012年7月27日,常州中院作出(2011)常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广源公司与瑞惠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的《螺杆式污泥脱水机订货合同》、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螺杆式污泥脱水机追加设备订货合同》;二、广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存放于其公司内的3台RH-SL-1250螺杆式污泥脱水机、1台非标PLC控制系统、3台非标双螺旋聚合反应器、3台非标聚合液制备储罐退还给瑞惠公司;三、瑞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广源公司货款430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付款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242000元自2008年2月15日起算、100万元自2008年5月28日起算、40万元自2008年6月14日起算、256000元自2008年6月17日起算、404000元自2008年6月28日起算、100万元自2008年6月27日起算);四、于宁瑞、华涵在抽逃500万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瑞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瑞惠公司的反诉请求。该民事判决书载明瑞惠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延安西路3062号华菱大厦901室。瑞惠公司、于宁瑞、华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苏商终字第0157号民事调解书:一、瑞惠公司支付广源公司430万元,其中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30万元现金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余款200万元于上述款项交付之日起的次月开始每月30日前交付40万元,支付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二、瑞惠公司交付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30万元现金并于广源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两个月内,广源公司负责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拆装公司将存放于其公司内的3台RH-SL-1250螺杆式污泥脱水机、1台变频器柜、3台非标双螺旋聚合反应器、3台非标聚合液制备储罐拆除,保证其设备的完整,且广源公司应于拆除完成后书面通知瑞惠公司10日内运走设备,由瑞惠公司负责取回并运输(广源公司应将设备放置在广源公司门口);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瑞惠公司交付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30万元现金支付给广源公司后,余款在瑞惠公司将设备运走后按期支付给广源公司;四、如瑞惠公司任有一期不按期足额交付款项的,各方按一审判决执行,广源公司可以就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执行;如广源公司未在2个月内拆除第二条所列设备、瑞惠公司可以相应顺延支付每月40万元款项;如广源公司在6个月内未拆除第二条所列设备,瑞惠公司免除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五、瑞惠公司将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30万元现金交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华涵两套房屋的查封;六、自本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广源公司与瑞惠公司、于宁瑞、华涵之间就本案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互无任何纠纷。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8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14元,由瑞惠公司负担26957元,由广源公司负担269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瑞惠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914元,减半收取24457元,由瑞惠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载明瑞惠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直仁义村八组。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瑞惠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账户汇入200024元,于2012年12月17日向广源公司交付2099976元银行承兑汇票,于2013年1月30日向广源公司交付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将账户中的200024元汇至广源公司账户。另查明:2008年,发包人广源公司与承包人华能公司签订《广源公司污泥干化工程设备安装及工艺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广源公司内,工程内容为设备安装及工艺制作安装等。2013年1月8日,发包人广源公司与承包人华能公司签订《广源公司污泥干化脱水系统设备拆除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广源公司#3-#5炉污泥干化脱水系统设备拆除及零星工程,施工费为38万元。2013年1月9日,广源公司向华能公司汇款工程款20万元;2013年3月18日,广源公司通过银行电子转账向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就上述污泥干化设备拆除费用,向广源公司开具38万元发票,并载明广源公司已经完税12882元。2013年1月22日,华能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广源公司#3-#5炉污泥干化脱水系统设备拆除工作于2013年1月21日完工,并经广源公司验收确认。2005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该规范第1.0.2条规定:本规范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地下工程、房屋附属设施拆除的施工安全及管理。第1.0.3条规定:本规范所称施工单位是指已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资质,可承担拆除施工任务的单位。第1.0.4条规定:建筑拆除工程必须由具备爆破与拆除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施工,严禁将工程非法转包。第4部分安全施工管理包括:4.1人工拆除(包括:4.1.3人工拆除建筑墙体,4.1.4拆除建筑的栏杆、楼梯、楼板等构件,4.1.5拆除梁或悬挑构件,4.1.6拆除柱子,4.1.7拆除管道及容器)、4.2机械拆除、4.3爆破拆除、4.4静力破碎。根据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印章的华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参加2010年度年检),华能公司注册资本128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1982年9月30日,营业期限为1982年9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凭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锅炉安装壹级许可证(参数不限)、火电设备安装;工业成套设备安装、电气、仪表设备安装调试;金属结构件、空调、采暖、制冷设备制作安装、煤气设备安装、船舶修理;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凭资质证书承接土建及装饰装潢工程、电梯、行车安装;凭资格证书承包境外设备安装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的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2009年10月27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华能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锅炉),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2010年5月4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华能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起重机械),有效期至2014年4月23日。2010年7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向华能公司颁发信用等级证书,经评定华能公司信用等级为AAA级,有效期为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2010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华能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压力管道),有效期至2014年9月27日。2011年4月28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华能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有效期为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还查明:2013年2月25日,瑞惠公司用EMS单号为1013721844500的邮政特快专递向本院(2012)苏商终字第0157号案件承办人邮寄《告知函》,载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瑞惠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将第一笔款项230万元送达高院,后于2013年1月28日将第二笔款项40万元送达高院,瑞惠公司已严格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57号民事调解书条款执行。根据该调解书第二条的规定,广源公司应于2013年2月20日前完成全部拆除工作,并于2013年2月21日书面通知瑞惠公司,瑞惠公司应于2013年2月22日取得所有设备。且广源公司应于拆除完成后将设备放置在广源公司门口。但瑞惠公司至今未收到广源公司关于瑞惠公司何时能获得所有设备的书面通知。故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的规定,因广源公司未在2个月内拆除设备,瑞惠公司可以相应顺延支付每月40万元款项。瑞惠公司郑重声明:由于广源公司的违约行为,瑞惠公司将按照民事调解书相关条款约定顺延支付余下的款项。广源公司制作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的《通知函》载明瑞惠公司:广源公司已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5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所列设备拆除。特书面通知贵司,请贵司收到本通知后10日内运走设备。抄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抄送常州中院。2013年2月28日,广源公司用EMS单号为1003251089200的邮政特快专递向瑞惠公司的上海市延安西路3062号华菱大厦901室地址邮寄文件,收件人为王有东,电话021-64058248。该邮件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退回原处。2013年3月4日,广源公司用EMS单号为1024776567300的邮政特快专递向瑞惠公司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直仁义村八组地址邮寄文件,收件人为于宁瑞,电话021-64058248。该邮件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单位退回。2013年3月4日,广源公司用EMS单号为1003439511200的邮政特快专递向于宁瑞的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鸿福苑5幢101室的地址邮寄通知函。该邮件妥投。2013年3月20日,瑞惠公司用EMS单号为ER807804018CS的邮政特快专递向广源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广源公司:贵司通知函已收悉,我司收到函件后多次前往贵司查看设备,以便做装卸前的准备。但是,我司人员并未在贵司厂门口看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5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中规定的放置在贵司门口的所列设备。2013年3月20日,我司人员及律师与贵司王权主任联系,王权拒绝接待我司人员。请贵司收到此函后委派专人与我司人员王有东联系,以便民事调解书的顺利执行。抄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抄送常州中院。又查明:广源公司以瑞惠公司、于宁瑞、华涵为被执行人,向常州中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的《申请执行书》,称: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57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的规定,因瑞惠公司至今仅支付了2499976元银行承兑汇票及200024元现金,但广源公司已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规定拆除设备并通知瑞惠公司取回,瑞惠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故请求常州中院按照该院(2011)常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执行。具体执行标的为:1.瑞惠公司返还货款1602000元及利息损失1548496.65元,合计3150496.65元;2.于宁瑞、华涵在抽逃500万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瑞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瑞惠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53914元;4.被执行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2013年4月10日,常州中院作出(2013)常执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瑞惠公司、于宁瑞、华涵的银行存款338266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4月11日,常州中院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查询华涵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虹梅路3297弄99号502室房屋信息,查询结果为该房屋已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抵押贷款额为444000元,时间为20年,该抵押登记于2013年5月29日注销。2013年4月16日,常州中院查封了华涵名下房屋两套,一套位于上海市虹梅路3297弄94号501室,面积为141.51平方米;另一套位于上海市虹梅路3297弄99号502室,面积为129.91平方米。查封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2013年5月29日,常州中院向瑞惠公司发出(2013)常执字第0338号通知书,载明现通知你单位,于2013年6月10日前,带尚需返还的货款及利息至广源公司取回存放在广源公司内的3台RH-SL-1250螺杆式污泥脱水机、1台非标PLC控制系统、3台非标双螺旋聚合反应器、3台非标聚合液制备储罐。此外,你公司提货日确定后,应当提前通知常州中院及广源公司,如逾期不取回,将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通知书抄送于宁瑞、华涵。再查明:2012年6月28日,常州中院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中心发出(2011)常商初字第7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3297弄94号501室的房屋、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3297弄99号502室的房屋、上海市闵行区虹中路460弄40号1102室的房屋。查封期限从2012年6月28日到2014年6月27日止。2013年4月14日,上海乐智房地产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上海市闵行区虹中路460弄40号1101室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载明:该房地产抵押价值为323万元,单价为28734元/平方米,本报告仅供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徐汇支行使用。于宁瑞向本院邮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的说明,载明:今天去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于宁瑞的坐落于上海市虹中路460弄40号1102号的房产情况。经查,此房仍处于查封状态,如解封需限制人常州中院到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2014年8月1日,本院向常州中院执行局本案的执行法官尤建林进行核实,尤建林法官称其未至上海续封于宁瑞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虹中路460弄40号1102号的房产。华涵、瑞惠公司向常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广源公司未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委托有资质的公司拆除设备,未及时通知瑞惠公司运走设备,未将设备放置于广源公司门口,在瑞惠公司与广源公司联系取回设备时,广源公司予以拒绝。瑞惠公司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广源公司未履行,故广源公司无权向常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州中院也不应当受理广源公司的执行申请。常州中院受理广源公司的执行申请后,查封了华涵的两套市值约700万元房产,加上诉讼保全中查封的于宁瑞一套约300万元的房产,本案共查封了合计1000万元的房产。在瑞惠公司已履行了270万元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上述查封行为属于明显的超标的查封。故请求:撤销常州中院(2013)常执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及(2013)常执字第0338号通知书,解除对华涵名下房屋的查封。广源公司答辩称:瑞惠公司未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57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条及第二条内容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在广源公司履行了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向常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州中院受理广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华涵、瑞惠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常州中院于2013年8月4日作出(2013)常执异字第26号民事裁定:驳回华涵、瑞惠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瑞惠公司、于宁瑞、华涵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苏执复字第0084号执行裁定:撤销常州中院(2013)常执异字第26号民事裁定,发回常州中院重新审查。常州中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常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载明: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该院受理广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该院是否明显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常州中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均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以己方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对方未履行为前提。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负担以下义务:1.在收到第一期款项后两个月内拆除设备,并于拆除完成后10日内,通知瑞惠公司取回;2.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公司拆除,并保证设备的完整;3.将拆除的设备放置于厂门口,并交付瑞惠公司。关于第一项义务,2012年12月14日,瑞惠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汇入200024元,2012年12月17日,向广源公司交付2099976元银行承兑汇票。广源公司在设备拆除后,于2013年2月28日即发函给瑞惠公司,通知瑞惠公司取回设备,因此应当认为广源公司已按时履行了拆除设备和通知的义务。关于第二项义务,异议人认为拆除设备的公司应当具有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广源公司委托的华能公司没有上述资质,因此,广源公司未完全履行该项义务。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适用对象为工业或民用建筑、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地下工程、房屋附属设施拆除。本案中需拆除的为工业设备,因此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能适用于本案。异议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对于本案所涉设备的拆除施工设有其他专门的行政许可。华能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锅炉安装、火电设备安装、工业成套设备安装、电气、仪表设备安装调试等,其亦为本案所涉设备的安装单位,广源公司委托华能公司拆除本案所涉设备,有益于妥善履行对设备的保护义务。关于第三项义务,2013年3月20日,瑞惠公司到广源公司门口时,未见到设备放置于广源公司门口,因此,异议人认为广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该项义务。该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中关于将设备放置在广源公司门口的内容,是对于设备交付地点之约定,而非存放地点之约定。在设备拆除后,未实际交付前,设备存放在何处,应当以有利于保护设备的完整和安全为必要。在未实际交付前,设备存放在公司厂区内,比放置于门口,更有利于防止遗失和损坏。异议人主张,2013年3月20日,瑞惠公司到广源公司联系取回设备时,广源公司予以拒绝,并阻止瑞惠公司相关人员进入厂区。该院认为,异认人主张广源公司有拒绝其取回设备的行为,应当对此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异议人对其主张存在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被执行人未主动行使取回设备的权利,不因此而免除其义务的履行。申请执行人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该院受理广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常州中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查封了华涵名下两套房屋,该查封措施仅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控制性执行措施,而非处分性措施,查封行为不影响被执行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依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执行过程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即本案在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于宁瑞和华涵各一套住房。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若不对华涵名下的两套房屋均进行查封,如果其中一套房屋因此被转移,则可能会造成本案执行不能和申请执行人权利落空的局面。因此,综合衡量双方当事人之利益状态,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华涵名下两套房屋同时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华涵、瑞惠公司的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涵、瑞惠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华涵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广源公司没有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57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在收款60日内即2013年2月17日前通知瑞惠公司,且未于2013年2月27日前将应归还瑞惠公司的设备放置在广源公司门口,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瑞惠公司已经提交广源公司恶意不履行归还设备义务的相关证据:2013年3月20日广源公司门口的照片以及当日瑞惠公司向广源公司发出的催促函。瑞惠公司请求常州中院出具调查令,对于拍摄人王有东2013年3月20日10时期间手机号码的归属基站、通联记录进行取证,但常州中院要求瑞惠公司自行取证。常州中院认定广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发快递给瑞惠公司通知取货,但瑞惠公司质疑该函件的真实性,并要求广源公司出示该快递函件的退件日期,但常州中院却采信了广源公司该证据。二、常州中院(2013)常执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冻结338.266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涵被查封的两套房产从未办理过任何抵押,常州中院认定其中一套房屋曾经抵押给工商银行虹桥支行,并于2013年5月29日注销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调查华涵近10年的房产贷款、还款记录,以证明常州中院执行局虚假取证。三、上海乐智房地产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华涵和于宁瑞的房产总值在2013年时超过1000万元,本案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四、瑞惠公司于2013年5月申请常州中院强制执行,但常州中院至今未对广源公司采取任何措施,也未给瑞惠公司任何回复,却积极执行广源公司申请执行案,系利用司法手段掩盖广源公司单方违约的事实。五、华涵仅占瑞惠公司49%的股权,但常州中院查封财产价值远远大于华涵应承担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常州中院(2014)常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2013)常执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及(2013)常执字第0338号通知书,解除对华涵房屋的查封,敦促广源公司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5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广源公司辩称:一、瑞惠公司并未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57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该调解书的约定应当依照一审判决执行。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的规定,瑞惠公司应于每月交付40万元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但瑞惠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的4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二、广源公司已经履行了拆除义务。广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才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汇入的200024元,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规定,广源公司应于两个月内即2013年4月5日前完成拆除义务,广源公司实际上已于2012年2月21日完成了该义务。广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向瑞惠公司在常州中院确认的地址邮寄取回货物的函件,后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5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瑞惠公司住所地邮寄函件,却均被退回。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以及文字逻辑,对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理解应为拆除设备应于交付时放置于广源公司门口。而瑞惠公司悄至广源公司门口,广源公司事先并不知情。因瑞惠公司至今不取回设备,导致广源公司需提供场地堆放拆除设备,并且进行看护。四、广源公司委托华能公司拆除案涉设备符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该调解书约定由具有拆除和安装资质的单位予以拆除,华能公司作为安装单位可以进行拆除。五、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本院听证过程中,瑞惠公司、于宁瑞、华涵共同确认:1.常州中院(2011)常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瑞惠公司住所地系瑞惠公司的送达地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5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瑞惠公司住所地系瑞惠公司的注册地址而非实际办公地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向瑞惠公司上海市延安西路3062号华菱大厦901室地址寄送相关文书。021-64058248系瑞惠公司办公室电话。该地址及电话在一、二审时均正常使用,但瑞惠公司于2013年初搬家变更了地址及办公电话,变更前后均未通知广源公司。2.瑞惠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收到广源公司要求其取回设备的通知函,该通知函邮寄给瑞惠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宁瑞的南京住址,由于于宁瑞在上海,故其南京家庭住址所在小区人员转寄至上海,瑞惠公司才收到该通知函。但根据瑞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有东于本院听证时当庭播放的其手机中的电话录音,瑞惠公司王有东于2013年3月11日致电广源公司王权,称已经收到通知函并于出差回去后再行处理。3.自广源公司通知瑞惠公司取回设备,瑞惠公司仅于2013年3月20日去过广源公司一次,证据为:2013年3月20日的告知函、2013年3月20日在广源公司门口拍摄的照片以及电话记录。4.瑞惠公司收到了常州中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常执字第0338号通知书。5.华涵证明被查封两套房产价值的证据为:网上截图相同小区的其他房产的单价以及于宁瑞被查封房屋对面房产的估价报告,华涵被查封两套房产所在小区与于宁瑞被查封房产所在小区紧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广源公司申请执行常州中院(2011)常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1.瑞惠公司是否存在本院(2012)苏商终字第0157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所涉不按期足额交付款项的情形;2.广源公司是否按照本院(2012)苏商终字第015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规定履行了设备拆除及书面通知的义务。二、常州中院依据(2013)常执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查封华涵两套房屋,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本院认为:一、广源公司申请执行常州中院(2011)常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院(2012)苏商终字第015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的履行顺序为:瑞惠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之前交给本院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30万元现金,余款200万元则自上述款项交付之日起的次月开始每月30日前交付40万元至本院账户,该200万元顺延支付的唯一依据在于广源公司未按期拆除设备。广源公司则应自收到230万元后两个月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拆装公司拆除案涉设备并书面通知瑞惠公司运走设备。在瑞惠公司将设备运走后,本院再将余款200万元按期支付给广源公司。如瑞惠公司任有一期不按期足额交付款项的,则按一审判决执行。而在本案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将230万元的支付方式变更为了2099976元银行承兑汇票及200024元现金。广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收到本院向其汇入的200024元,故其应于2013年4月4日之前完成设备拆除及书面通知义务。而事实上,广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即与案涉设备的安装单位华能公司签订拆除合同,并向华能公司实际支付拆除费用38万元,亦为此开具发票、支付税款,华能公司则出具书面证明其于2013年1月21日完成拆除工作。尽管瑞惠公司主张华能公司并无专业拆除资质,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民事调解书约定拆除单位应为具有专业资质的拆装公司,而华能公司在拆除案涉设备时具有锅炉、起重机械及压力管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瑞惠公司主张案涉设备的拆除单位应当具备《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爆破与拆除专业承包资质,但本案所涉污泥脱水机、变频器柜、聚合反应器及聚合液制备储罐的拆除并不在该技术规范的适用范围之内。另瑞惠公司在本院听证中认可其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了广源公司取回设备的书面通知。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广源公司已经按照本院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完成了拆除设备及书面通知的义务。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广源公司可以向本院顺延支付剩余200万元款项的情形。据此,瑞惠公司应于2013年3月30日至7月30日前,每月支付40万元至本院账户,因瑞惠公司除2013年1月30日前向广源公司交付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外,并未依此履行义务,广源公司有权申请按照一审民事判决予以执行。瑞惠公司虽至今未运走拆除设备,但并不影响其依民事调解书规定应向本院按月支付40万元的义务。二、常州中院依据(2013)常执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查封华涵两套房屋,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首先,本案现行查封的仅为华涵的两套房产。根据常州中院(2011)常商初字第7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宁瑞名下房产的查封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故该套房产目前已处于自然解封的状态,华涵认为该套房产仍然处于查封状态应当予以举证证明。但于宁瑞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亦确认如解封需常州中院到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而并未向本院出具该套房产被常州中院续封并且仍处于查封状态的任何证据。而根据本院向常州中院执行局实施案件承办法官的核实情况,常州中院并未对于宁瑞的该套房产采取续封措施,故华涵关于常州中院仍然查封于宁瑞房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华涵认为常州中院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华涵为此仅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虹中路460弄40号1101室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但该报告所涉房产并非本案的查封房产,该报告亦仅供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徐汇支行使用,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华涵被查封房产的价值。而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在于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限制其作出处分行为,以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就目前房地产市场情况来看,房产价值一直处于变动之中,且有下行的趋势,本案实际处分查封房产时其价值几何确难判断。本案即使解除华涵较小一套房屋的查封,也难以保证剩余一套房产处置以后的价值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华涵主张常州中院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事实依据不足。综上,申请复议人华涵的申请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州中院(2014)常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涵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燕代理审判员 赵 黎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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