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务辅助人员是一种弥补警力不足而创立的新型职业,警辅不同于交警和辅警,是公安局交管局依法聘用人员,可以协助交警执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警辅人员的制服相对于协警和辅警更符合正式警察的制服,但不同点在于,警辅与协警及辅警一样,没有独立的执法权。区别如下:
1、辅警是指由政府出资,公安机关统一考试,通过后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人员,而警务辅助人员是一种弥补警力不足而创立的新型职业。
2、辅警都是临时性的只能在慢车道上,疏导交通。而警辅是交管局聘用人员,可以跟随交警上路疏导交通。
3、辅警穿保安服装,与保安公司签订合同,而警辅则是和公安局交管局签订合同4、警辅是事业编制,辅警是合同工。扩展资料警辅的职责:协助交警工作,但没有执法权。警辅职责范围主要是:在交警的指导下,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参与治安卡口堵控,劝阻违法行为;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管理基础工作;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接受群众求助等。
云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制止和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使用、监督和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警务辅助人员分为文职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文职辅警)和勤务警务辅助人员
(以下简称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保卫、保洁、膳食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服装装备、教育培训、日常管理、表彰奖励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管理和使用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经费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警务辅助人员招聘、薪酬核定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警务辅助人员养老、失业、工伤保险核定等工作;县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警务辅助人员医疗、生育保险核定等工作。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的用人额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本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治安状况和公安机关承担的工作任务,按照总量控制、提高质量、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警务辅助人员规模。
第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警务辅助人员所在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二章 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开展工作。
第十条 文职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照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服务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信保障、资金分析、会计审计、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检验鉴定、现场勘查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装备和被装的保管和维护保养等工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特种行业、出入境等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二)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查、看管;
(四)行政案件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五)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六)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和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配合监察机关开展留置人员看护工作;
(八)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公开查缉毒品;
(九)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十)维护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十一)参与突发事件处置;
(十二)开展涉案财物管理;
(十三)边境管理工作;
(十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止违法犯罪;
(二)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三)开展治安巡逻、值守、安全巡查;
(四)疏导交通,提示、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五)开展社会治安、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六)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七)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登记等服务;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和使用武器、非约束性警械;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它工作。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岗位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人民警察的指挥,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知悉的商业秘密、公民个人隐私和信息;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四)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五)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六)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七)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八)不得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勤务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通信和安全防护装备。
警务辅助人员持有相关证照的,履行职责期间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
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勤务辅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的行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
第三章 招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警务辅助人员总需求量进行科学研究测算和分析,合理核定人员总量和保障总量。
第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由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二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主要包括制定计划、发布公告、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告应当载明招聘的岗位、名额、报名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其他须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理想信念坚定,道德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四)热爱公安事业,志愿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五)年满18周岁;
(六)身体健康,无色盲、无口吃、无文身;
(七)勤务辅警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文职辅警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九)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聘岗位对专业技能有特殊要求的,应聘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特殊警务辅助岗位可适当调整招聘条件和程序,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说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调查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专门矫治教育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曾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或者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曾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因违反工作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的配偶子女、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五条 对聘用为警务辅助人员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新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上岗前,由所在公安机关参照人民警察宣誓规定组织宣誓。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教育管理监督责任,参照人民警察相关管理规定,结合警务辅助人员特点,制定配套规章制度,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化管理,层级之间不具有领导、指挥或者隶属关系,层级与薪酬待遇挂钩。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培训制度,开展思想政治、保密意识、专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考核,提高警务辅助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实绩、纪律作风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警务辅助人员确定层级、层级升降、解(续)聘、薪酬调整、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持有、购买和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佩戴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佩戴标识。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和装备。
第三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警务辅助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投诉、控告。受理检举、投诉、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因违法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有吸毒、卖淫嫖娼、赌博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保障
第三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结构、待遇标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参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核定同级警务辅助人员待遇保障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财政部门核定本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薪酬总量。警务辅助人员薪酬标准应当与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等法定假期。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警务辅助人员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优抚工作参照人民警察优抚标准执行。
警务辅助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期间牺牲的,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相关规定落实有关抚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管理、使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买卖、持有、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 云南省公安厅 官网)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社会治安管理中的辅助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聘用、履行职责、保障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非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
第四条 市、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使用和管理。市公安机关负责对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障、服装装备、教育培训、抚恤补助及其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年提高保障水平。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与保障工作。
第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遵循依法管理与规范使用、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公民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投诉和举报。
辅警是指由政府出资,公安机关统一通过笔试、面试、政审、体检招录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人员。
辅警,辅警队伍是一支由公安机关直接指挥和管理的队伍,协助民警执法、维持公共安全,功能与配备介于现在的保安与正规警察之间,赋予基本的执法权,辅警会配备基本的警械如警棍等,辅警主要来源于本地市民,采用合同制的形式使辅警成为一种新的职业。警务辅助人员简称辅警,警务辅助人员是公安机关一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是公安机关破解任务繁重与警力紧张矛盾的现实选择,在协助民警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辅助人员必须听从党的领导,服从民警安排,遵守组织纪律,保守组织秘密。
公安机关为了维持日常工作正常运作,减少或减轻警察的工作压力和强度,在政策范围内会招聘若干的合同制辅警,从事日常的后勤保障或协助警察处理日常的事务,公安机关属于涉及机密单位,辅警在日常工作中可能会接触到涉密文件,所以在招聘辅警时要从严把关,挑选政治觉悟较高,政治面貌青白,在上岗前要经过相关的涉密教育,学习,在日常工作中要严格要求,经常进行相关的学习,签订必要的保密协议。
在维护社会治安和保障公共安全的过程中,警务辅助人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他们为警察提供支持和协助,确保警察部门的工作顺利进行。然而,对于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标准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标准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首先,不同地区的薪资水平存在差异。大城市的工资水平通常较高,而农村地区的工资水平相对较低。此外,不同岗位的工资也会有所不同。一般来说,技术水平要求较高的职位薪资会相对较高。
警务辅助人员的薪资通常由政府制定并依法调整。政府会根据社会经济状况、工作强度、工作环境等因素来确定工资标准。同时,也会考虑到警务辅助人员对维护社会稳定所做出的贡献以及他们的专业能力。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标准应当保证其基本生活需求,同时提供合理的福利待遇。工资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避免对警务辅助人员的不合理压榨。
除了基本工资,警务辅助人员还可以享受一些附加福利。例如,他们可以享受不同程度的伙食、住房和交通津贴。此外,警务辅助人员还可以享受医疗保险、退休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障福利。
警务辅助人员工资标准的调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一方面,政府需要关注警务辅助人员工作的实际难度和风险程度。另一方面,也需要兼顾社会经济状况和财政预算的情况。调整工资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透明的原则,确保警务辅助人员的权益得到合理保障。
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标准也需要与其他同等劳动力的工资进行比较和权衡。政府应当关注警务辅助人员的社会地位和职业发展,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他们的权益。仅仅提高工资标准是不够的,还需要提供培训和晋升机会,让警务辅助人员有更多的发展空间。
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标准问题是一个复杂的议题,需要政府、警察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和努力。只有建立公正合理的工资制度,才能更好地激励警务辅助人员,让他们更好地为社会维稳和公共安全做出贡献。
财务警务辅助人员是公安机关中起着重要作用的一员,负责处理各类财务事务,为警务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以下是财务警务辅助人员的岗位职责:
财务警务辅助人员需要具备一定的财务专业知识和相关工作经验,能够熟练操作财务软件和办公软件,具有责任心和团队合作精神。在日常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护敏感信息安全,做到诚实守信,维护公安机关形象。
此外,财务警务辅助人员还需不断学习新知识,提高综合能力,适应工作的快速发展和变化。只有不断完善自身业务水平,才能更好地为公安机关的财务工作做出贡献,确保警务工作的顺利进行。
作为财务警务辅助人员,需要对财务工作有深入的了解和熟练的操作能力,同时还需具备严谨的工作态度和团队协作精神。只有通过不懈的努力和学习,不断提升自身综合素质,才能更好地胜任工作,为公安机关的事业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荥阳市公安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警务辅助人员,这是一次难得的机会,许多人都希望能够通过面试成功加入警务系统。面试是选拔人员的重要环节,如何在面试中表现出色,成为众多应聘者关注的焦点。
在参加面试之前,应聘者需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首先要了解招聘岗位的相关要求,包括工作内容、岗位职责、任职资格等方面的要求。对于警务辅助人员这一岗位来说,懂得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具备较强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是必要的素质。
其次,应聘者需要对荥阳市公安局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包括机构设置、工作职能、近期工作重点等方面的信息。这些了解可以帮助应聘者更好地展示自己的知识水平和对警务工作的热爱。
另外,应聘者还要准备好个人简历、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等,以便在面试过程中进行提交和展示。个人简历应简明扼要地展示个人的基本情况、教育背景、工作经历等信息,突出与警务辅助工作相关的经验和技能。
面试环节是应聘者展现自己的机会,也是招聘单位了解应聘者综合素质的重要途径。在面试中,应聘者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在面试过程中,应聘者要根据面试官的提问,结合个人实际经历和能力进行回答,突出自己的优势和特长,展现出适应岗位工作的能力和意愿。
在面试中,应聘者可能会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或者突发状况,这时候需要应聘者灵活应对,展现出自己的应变能力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如果遇到不会回答的问题,应聘者可以坦诚地表示不清楚,但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和背景进行逻辑推理并给出合理的回答。这样可以展现出应聘者的思维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另外,应聘者还可以结合个人的实际经历和成就进行举例说明,这样不仅可以让面试官更好地了解应聘者的能力和个人品质,也可以给面试官留下深刻的印象。
总的来说,荥阳市公安局招聘警务辅助人员的面试是一个全面考察应聘者综合素质的过程。面试中,应聘者要展现出自己的知识水平、沟通能力、职业素养和适应能力,做到真实、自信、坦诚,这样才能在竞争激烈的招聘中脱颖而出,成功加入警务系统。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招聘、管理、监督和保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由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和日常运转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警务辅助人员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治安联防、平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警务辅助工作,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和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勤务辅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下列公安机关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开展实有人口管理等社区警务工作;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道路交通,劝阻、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
(六)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管理勤务;
(七)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从事的工作。
第六条 文职辅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信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从事的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下列工作:
(一)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从事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等工作;
(二)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三)保管武器、警械;
(四)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出具鉴定报告,从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五)国家规定禁止警务辅助人员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治安状况和警力配备情况相适应,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动态调整。
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由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组织编制,经同级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统一组织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发布公告,按照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试、体检、考察等程序实施,接受社会监督。
经招聘录用为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五)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岗位所要求的年龄、专业资质、专门技能等条件。
具有岗位所需的特殊技能或者专业特长的人员以及退役军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应聘警务辅助人员的,可以适当放宽学历、年龄等条件,但是相关条件应当在招聘公告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聘下列人员的配偶、子女为警务辅助人员;无配偶、子女的,可以招聘其兄弟姐妹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烈士;
(二)公安英模,牺牲或者因公(工)死亡的人民警察、警务辅助人员;
(三)因公(工)导致一至四级伤残的人民警察、警务辅助人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因吸毒、卖淫嫖娼、赌博等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收容教养的;
(四)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或者解聘的;
(五)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化管理。
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奖惩、岗位责任、层级晋升、保密管理等制度,加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法律、保密等业务知识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并且组织考试。考试成绩按照规定纳入年度考核。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政治思想、纪律作风、工作绩效、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层级晋升、续订劳动合同的依据。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量岗位招聘优秀警务辅助人员。
公安机关面向优秀警务辅助人员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文明履职。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将警务工作秘密和工作中获得的未公开的信息泄露、传递给他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发统一的、区别于人民警察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工作服装,佩戴标识并且携带工作证件。因工作需要穿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工作服装、佩戴标识。
根据工作岗位需要,警务辅助人员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是不得配备和使用武器、警械。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和装备。
第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受理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情形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警务辅助人员所在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严重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给公安机关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薪酬和服装装备、教育培训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具体标准由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建立符合警务辅助人员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薪酬制度。
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标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且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应当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对从事危险程度较高岗位的,还应当为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警务辅助人员参加健康检查,建立警务辅助人员健康档案。
第二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有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警务辅助人员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其履行职责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妨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警务辅助人员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管理、监督等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在公安机关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人员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