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保护自然,顺从自然是防灾减灾的根本出路。
第二发挥意识的能动作用,就可以防灾减灾,第三地理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要素第四,复杂的地质气候变化有其内在的规律。十三五防灾减灾要坚持四项原则,其中之一就是要以人为本,尊重科学,提高防灾减灾的科技水平
减少人命群众的生命财产,提高人民群众的防范意识
我国一贯高度重视依法防灾减灾,制定了一系列涉及防灾减灾的法律法规,防灾减灾法律体系得到不断完善。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做出了防治灾害的原则性规定。在此基础上,我国有关防灾减灾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突发事件应对法》《环境保护法》《气象法》《防震减灾法》《消防法》《防洪法》《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此外,不少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也对防灾减灾做出了相关规定。
关于这个问题,1. 预防胜于治疗,提前做好防灾减灾措施,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
2. 安全第一,生命至上。在灾害面前,我们要保护好自己和家人的安全,遵守相关的应急措施和指示。
3. 提高自救能力,学会紧急逃生和急救知识,增强自身的应对能力。
4. 定期检查家庭和工作场所的安全设施,及时修缮和更新,确保安全。
5. 积极参与社区和单位的防灾减灾活动,共同推动社会的灾害防治工作。
6. 关注天气预报和地质灾害信息,及时采取措施,避免灾害的发生。
7. 强化环境保护意识,减少对自然环境的破坏,降低灾害的发生率。
8. 坚持科学防灾,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提升防灾减灾的效率和精准度。
9. 灾难无情,但人有情。在灾害面前,我们要相互帮助,共同渡过难关。
10. 建设安全、可持续、具有抵御自然灾害能力的城市和社区,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
联合国大会1989年定于每年十月的第二个星期三定为国际减轻自然灾害日。200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改为每年10月13日国际减轻自然灾害日,简称“国际减灾日”
自然灾害:指给人类生存带来危害或损害人类生活环境的自然现象,包括干旱、高温、低温、寒潮、洪涝、山洪、台风、龙卷风、火焰、龙卷风、冰雹、风雹、霜冻、暴雨、暴雪、冻雨、大雾、大风、结冰、霾、雾霾、地震、海啸、泥石流、浮尘、扬沙、沙尘暴、雷电、雷暴、球状闪电、火山喷发等。
一、全国防灾减灾日的时间是每年的5月12日。
二、全国防灾减灾日设立于2009年,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其目的就是为了提醒国民重视防灾减灾,努力减少灾害损失。全国防灾减灾日起源于2008年5月12日汶川大地震。
全国防灾减灾日的时间是每年的5月12日。全国防灾减灾日设立的背景是2008年5月12日发生在四川省汶川县的一场破坏力巨大的地震,512汶川地震造成了非常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所以这一天值得牢记。
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全国防灾减灾日,并从2009年5月12日开始实行,并且每年的全国防灾减灾日主题都不一样。2021年是中国第13个全国防灾减灾日,主题是“防范化解灾害风险,筑牢安全发展基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新闻出版广电、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每年5月12日国家防灾减灾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开展防震减灾基本知识宣传、防灾技能训练和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防灾减灾内容 很多。
防震减灾手资料:
面临地震,如何做好防震减灾?
地震发生时,至关重要的是要有清醒的头脑,镇静自若的态度。
假若地震时你正在室内,如离门窗较远,暂时躲避在坚实的家具下或墙角处,是较安全的。另外,也可以转移到承重墙较多、开间较小的厨房、卫生间等处暂避。躲过主震后,应迅速撤到宽敞的户外。撤离时注意保护头部,最好用枕头、被子等柔软物品护住头部。
假若地震时你正在室外空旷的地方,这是最庆幸的事情。如果在建筑物密集的地方,最好将手或皮包等柔软物品护住头部,尽可能做好自我防御的准备。并迅速离开变压器、电线杆和围墙、狭窄巷道等。
地震时:
1.如果地震发生时您在学校,请双手握住头,蹲在桌子下面或桌子前面,远离吊灯,然后闭上眼睛。当没有晃动时,请有条不紊地离开教室,然后到操场等露天场所。到达操场时,还必须保护头部以防止余震。
2.如果您在地震发生时在家中,请先切断电源和煤气,然后选择远离玻璃窗的地方,这样容易形成三角形的空间避免,还要注意保护头部,用毛毯,枕头等物品盖住头部,身体蜷缩,最好放低重心以抓住固体。
3.如果发生地震时您在室外,请立即选择蹲下或躺在空旷的地方,保护头部,并远离高楼或高架桥等危险场所。
4.如果您在地震发生的山上,请避免避开山坡环境。山脚,斜坡和悬崖非常危险。当看到石头滚落时,应立即沿与滚石方向垂直的方向行驶,跑下山。
5.不论地震发生在室外还是室内,请注意不要四处乱跑,保护头部并避开危险的地方。
火灾时:
1.着火时要迅速逃生,不要贪财。
2.家庭成员通常应了解火灾逃生的基本方法,并熟悉几种逃生路线。
3.在受到火灾威胁时,穿上湿衣服,床上用品等,并朝安全出口冲去。
4.当通过浓烟逃逸时,请保持身体尽可能靠近地面,并用湿毛巾遮住口鼻。
5.对身体着火,请勿逃跑,您可以当场滚动或使用厚衣服抑制火焰。
6.请勿在起火时乘坐电梯,并逃到安全出口。
7.当门很热时,请勿打开门。为防止大火进入房间,请使用潮湿的被褥,衣服等阻塞窗户间隙,并溅水冷却。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防震减灾任务。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第十三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
本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仪器。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关于短期地震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法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必须认真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法进行严格的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但是,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分别制定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和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法所称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地震灾害。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本法所称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使灾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自我恢复能力,需要国家采取相应行动的地震灾害。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救灾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邮电、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八条 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震后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重建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