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检察机关是指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执法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负责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还有自侦案件及监所监督等等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检察院行驶独立法律监督权同时接受上级检察院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于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月18日起施行。(年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年1月18日发布,根据1999年9月21日高检发研字[1999]9号文件“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修改。
答,检察机关有很多,首先国家设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检察院。设区的省辖市设立检察院。各区及县和县级巿设立检察院。除开上述外,还设立了好多专门的检察院。例如,军亊检察院,铁路检察院等等等等。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一般只要有侦查和审判机关就要设立检察院。
第六章 附 则 勘验应当在检察官的主持下,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可以邀请见证人参加。 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的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检察技术人员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在勘验过程中进行取样并进行快速检测。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需要异地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自行调查或者委托当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 委托时应当出具委托书,载明需要调查的对象、事项及要求。 受委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并将情况回复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规定组织听证,听取听证员、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人、行政相对人、受害人代表等相关各方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职能主要有四大块:
一、刑事检察职能
1.审查逮捕。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监察委员会调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是否继续羁押。
2.公诉。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决定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
3.刑事诉讼监督。对公安机关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4.刑事执行监督。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司法局社区矫正执行活动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审理、裁定、决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控告申诉检察。对妨碍辩护人和代理人诉讼权利的控告,进行审查监督;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捕、不起诉等刑事终结处理决定,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进行审查,确有错误的,进行监督纠正;办理刑事赔偿、司法救助等案件。
6.侦查权。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待刑诉法修订后才能确定)
二、民事检察职能
1.民事诉讼监督。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民事审判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实行监督。
2.支持起诉。对弱势群体依法维权有困难的,支持其提起民事诉讼。
三、行政检察职能
1.行政诉讼的监督。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俗称“民告官”案件)确有错误,行政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实行监督。
2.行政行为的监督。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行为,俗称不作为、乱作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这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赋予的职能。
四、检察公益诉讼职能
1.行政公益诉讼。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71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第二章 受理
第72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转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73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7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其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情形。
第75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76条 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后,按照本规范第二编的有关规定分送到有管辖权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
第77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78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民事、行政案件,由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79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7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可能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他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可能违法、错误的。
第711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并将申诉状副本送达给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申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712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四章 审查
第713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另行调查。
第7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调查:
(一)原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及其他人员没有回避等程序违法的。
第715条 当事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
第716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核对无误后复制存卷,证据原件即时退还。
第717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718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719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和解意愿,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720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受理、不立案、终结审查、不提请抗诉、不抗诉等案件,应当向申诉人说明理由和依据,引导当事人服判息诉。
第72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审查的;
(二)无法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恢复审查。
第72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二)申诉人撤回申诉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诉的;
(五)申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证据,致使审查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第723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结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724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
第725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编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726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不承办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对案件线索逐件登记、审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并向举报中心通报。
第727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认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未立案侦查的,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建议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必要时,提请检察长决定。
第728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移送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抗诉、提请抗诉、不抗诉决定作出后十日内书面反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729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730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案件卷宗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731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不抗诉或终止审查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诉
第732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733条 有下列证据之一,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四)当事人在原审已经提供,但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3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的;
(二)对审理案件所需要的基本事实未予调查的;
(三)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四)对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
(五)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经验的。
前款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第73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或者效力错误的;
(三)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四)适用的法律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五)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的。
第736条 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3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依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或者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二)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三)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或者缺席庭审的;
(四) 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第738条 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没有通知其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39条 除依法缺席审理或者依法径行判决、裁定外,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40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该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41条 人民法院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对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径行判决,或者对能够直接送达的当事人予以公告送达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42条 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43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对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的;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或者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
(三)违反立法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法律解释、法规、条例、规章的;
(四)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性质或者效力的;
(五)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六)确定权利归属或者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的;
(八)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744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745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746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747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748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第749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抗诉。
第750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751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752条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抗诉: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四)原审违反一般性的程序规定,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753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出庭
第754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755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在庭审后及时向再审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756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75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再审检察建议不被人民法院采纳或者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上级人检察院抗诉。
第75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一场刀刃向内、正风肃纪的攻坚战在这个春天正式启动,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大幕已徐徐拉开。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是党中央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认识,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动真碰硬、坚持注重实效、坚持充分履职,把教育整顿做深做实做出长效,努力打造一支党和人民信得过、靠得住、能放心的检察铁军,更好回应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
坚持问题导向。“善除害者察其本,善理疾者绝其源。”能否发现问题、发现深层次问题,是教育整顿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人员从一开始就要坚持问题导向,认真对照检查、深刻反思,从严要求、发现问题、找到不足。比如,政治学习有没有紧密结合检察职责贯彻落实?司法办案有没有把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有没有违规办案、以案谋私?是否做到了用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约束自己的言行举止?等等。搞清楚了问题所在,才能对症下药、治病救人。要坚持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对存在问题的人员积极引导,让其放下侥幸心理、主动讲清楚,接受组织从宽从轻处罚;对被发现的问题线索全面彻查,不包庇、不袒护,倒逼自查并促进顽瘴痼疾的“开刀”整治,减存量、控增量、防变量。
坚持动真碰硬。“打铁还需自身硬”。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要以更严标准落实教育整顿各项举措,严肃查处内部违纪违法行为,重点查处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两面人”,彻查黑恶势力“保护伞”,深查司法腐败和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行为,坚决清除害群之马。特别是要参考“三个规定”执行情况,对不如实登记的,一律追责;违规办案的,一律从严追责。比如,对于“零报告”,必须一一追问清楚,是否如实、客观?是否得到身边同事的认同?要对检察人员违纪违法办案行为发生在2018年以后的所有案件开展倒查、“回头看”,选取一批重点案件挂牌督办。要适时发布违反“三个规定”典型案例,按季度向社会公布重大事项纪律报告情况,主动接受监督、争取支持,持续把“三个规定”落到实处。
坚持注重实效。教育整顿并非一时一地“一阵风”,要全员抓好学习教育、查纠整改、总结提升“三个环节”,全面正风肃纪、反腐强检;牢固树立效果导向,真查真改,绝不搞形式、走过场;一级抓一级,逐级抓好督导和检查评估,形成集中整治合力;在完成规定动作的前提下,主动结合实际开展专项整治,做到什么问题突出就重点整治什么问题;坚持标本兼治、常治长效,在制度完善、深化整改、人民群众满意度、司法公信力提升上下功夫。比如,不断健全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从源头上防止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做实业绩考评,推动员额退出机制;强化追责惩戒,形成严密的司法责任追究体系。
坚持充分履职。教育整顿的一个重要方面,是通过重点案件评查、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清查、法律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倒查政法干警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各地要充分履行检察监督职责,既会监督也愿意、敢于监督,积极开展“减假暂”专项监督,纠查“纸面服刑”“提钱出狱”等问题,加大查处相关职务犯罪力度,推动司法队伍肌体纯洁。要通过教育整顿,深化监狱巡回检察,常态化开展交叉巡回检察,积极开展看守所巡回检察试点。要把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纳入教育整顿的重要内容,主动向同级党委政法委汇报。
今年是“十四五”开局之年、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我们要按照党中央部署和刚刚闭幕的全国两会精神,切实抓好政治建设和业务建设,有机统筹教育整顿和党史学习教育,在教育中锤炼,在整顿中提升,为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纪律作风保障。
检察机关的牌匾都是白底黑字,字体是仿宋体。上面的国徽,显示了国家的威严。是国家的最高值法机关,直属于国家人民代表大会
检察院一般分为。控告申诉部门(控申科、控申处)、反贪污贿赂部门(反贪局)、反渎职侵权部门(反渎局)、审查逮捕部门(侦监科、侦监处)、审查起诉部门(公诉科、公诉处)、监所检察部门(监所科、监所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民行科、民行处)、政工科、办公室。
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检察权的国家机关,其主要职责是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和实施法律监督。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有的附属于法院系统(大陆法系国家),有的独立设置(英美法系国家)。
在中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检察院与人民法院、政府并列,称为“一府两院”。其职权主要有:审查批准逮捕、决定起诉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职能。中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